(2017)沪0151民初4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张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张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435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崇明区。负责人:杨少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桑,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与被告张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倪叶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孟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