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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执恢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515朱林春与魏加良、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林春,魏加良,王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1执恢515号申请执行人:朱林春。被执行人:魏加良。被执行人:王秀英。申请执行人朱林春与被执行人魏加良、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魏加良、王秀英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林春货款13570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在此次执行程序中,因未能查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朱林春自愿与被执行人魏加良、王秀英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被执行人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48元、执行费1936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执行人朱林春向本院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1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卫群审 判 员  邵吟春代理审判员  史堂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