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11执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吴启贵诉尚遵旭、尚遵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11执70号申请执行人吴启贵,男,196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执行人尚遵旭,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被执行人尚遵明,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吴启贵申请尚遵旭、尚遵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411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启贵于2017-1-5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辽0411执7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岳振宾审 判 员 李 松助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志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