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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宗树平、姚小勇与刘加庆、陈友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加庆,陈友余,宗树平,姚小勇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加庆,男,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友余,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经常居住地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雁飞,江苏维多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宗树平,女,1956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海安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小勇,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住海安县。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加庆、陈友余因与被申请人宗树平、姚小勇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加庆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仅凭宗树平、姚小勇自相矛盾的陈述即认定姚善和系义务帮工,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依据。姚善和并不存在帮工行为,其爬梯上屋檐是其在家中自由活动的权利,我无权限制。我有多年安装空调的经验,虽特种作业操作证没有年检,但完全可以独立完成安装工作,根本不会要求其协助。2.一、二审判决认定我与陈友余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陈友余销售空调并负责将空调安装完毕确保正常开机使用,售后安装属于其正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我听从陈友余的指派在预定时间到客户家中安装空调,定期结算安装费用,我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劳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本案存在帮工的劳务关系,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中我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本案。刘加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陈友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姚善和义务帮工没有任何证据。刘加庆没有要求姚善和协助其吊装空调,姚善和在上扶梯之前也没有要协助的意思表示。刘加庆作为安装工,无权限制主人姚善和在自家的一切行为。刘加庆具有多年空调安装经验,可以独立完成空调安装工作,不会要求喝了酒且年老力衰的姚善和协助安装。2.即使义务帮工成立,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姚善和是因义务帮工受伤,其损失应当由被帮工人刘加庆赔偿。鉴于姚善和在帮工活动中未尽注意和防范义务,疏于自我安全保护,且在饮酒后登高,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当,其余责任由刘加庆承担。3.一、二审法院认定我与刘加庆之间是承揽关系是正确的,但以选任不当判决我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姚善和受伤不是刘加庆在完成承揽活动时造成的,而是其自己不慎受伤,其受伤与刘加庆是否持有有效期内的上岗证及我选任是否适当没有因果关系和必然联系。假使姚善和的确是因为我选任不当造成损害,但其自己存在重大过错,且刘加庆是被帮工人,判决我承担20%的责任也明显过高。4.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不当,系扩大损失。因姚善和生前工作在农村,退休后也正常生活在农村,其虽有退休工资,但标准很低,年退休金达不到现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故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陈友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针对刘加庆的再审申请,陈友余提交意见称,劳务人员应当具有人身依附性,接受雇主的安排进行劳务。而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刘加庆除帮我安装空调外,还帮当地镇上其他空调销售商安装空调,并且其本人还经营旅馆,是个体工商户,故其与我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性。刘加庆经过专业的培训并且自带工具帮助安装空调,以完成空调安装的工作成果来收取承揽的报酬,因此我们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针对陈友余的再审申请,刘加庆提交意见称,我与陈友余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理由如下:1.我安装空调的时间都是由陈友余决定的。2.陈友余二审开庭时称小空调是我自己去安装,5匹以上的空调是他和我一起去安装。3、空调安装费是由空调厂商支付而并非由陈友余支付,而我只拿一小部分安装费,其余都是陈友余拿的。故即使本案存在帮工关系,赔偿责任也应由陈友余承担。宗树平、姚小勇提交意见称,对于刘加庆、陈友余的再审申请,一、二审法院尤其是二审法院对归纳的五个争议焦点已经作出全面解释和说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加庆、陈友余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陈友余与刘加庆之间的关系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并无书面协议,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陈友余销售的空调均由刘加庆按其要求负责安装,每台空调的安装费用相对固定,年终时按照安装台数结算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陈友余是定作人,刘加庆是承揽人,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姚善和与刘加庆之间是否形成帮工关系的问题,刘加庆在承揽空调安装业务后,理应合理安排人员妥善完成安装任务。但其仅一人前往姚善和家中进行安装,且按姚善和的要求,空调外机须安装于3米高的屋檐平台上,该平台无固定楼梯前往,仅能通过攀爬扶梯的方式运送重40公斤的空调外机,出于安全考虑,显然由二人共同完成更为合理。一、二审结合安装现场的环境状况和安装的实际需要,认定宗树平的陈述更符合情理,从而认定姚善和与刘加庆之间形成帮工关系亦无不当。第三,关于赔偿责任比例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姚善和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刘加庆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姚善和在帮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陈友余作为定作人,选任不具有安装资质的刘加庆从事空调安装,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综合各方过错,酌定姚善和与刘加庆、陈友余的责任比例为5︰3︰2,并无不妥。第四,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姚善和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生前也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开始领取退休金,其收入并非单纯来源于农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亦无不妥。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加庆、陈友余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加庆、陈友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海力代理审判员  马亦乐代理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