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金良北、曹至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良北,曹至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115号申请执行人金良北,男,1965年1月22日生,汉族,修水县。被执行人曹至民,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修水县。申请人金良北与被执行人曹至民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强制执行一案,修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2393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3000元,已执行0元,未执标的1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曹至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曹至民未履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曹至民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曹至民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金良北进行了终本约谈,金良北未能提供曹至民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424民初23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曹至民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曹至民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的,金良北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晋审判员 陈飞翔审判员 马首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秀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