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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8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惠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百惠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80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百惠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钱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蔡忠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百惠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鹏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鹏泰律师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百惠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康某与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无关,判决书中仍判定“鹏泰律师所与康某是合伙人,允许康某代理诉讼业务,证据不足。”判决与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书认定鹏泰律师所制作的非法证据,判决不公。(三)二审判决书将鹏泰律师所指派康某为《企业法律顾问》的证明作为可以单独为百惠利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证据是错误的。(四)鹏泰律师所承认15000元为律师费,法庭却否认为涉案律师费,判决不公。(五)二审法庭采信与案件无关、虚假的《聘用律师助理合同书》、《辞职申请》证明。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鹏泰律师所提交意见称,鹏泰律师所接受百惠利公司货款纠纷案委托后,已在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康某的律师助理身份,不存在欺骗行为,此后百惠利公司解除委托,鹏泰律师所因疏忽未向百惠利公司索取书面解除材料,导致被投诉。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2008年5月16日,鹏泰律师所、百惠利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百惠利公司因与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贷款纠纷一案,委托鹏泰律师所全权代理;鹏泰律师所指派黄某、康某为百惠利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合同有效期限至案件终结时止。但百惠利公司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鹏泰律师所的刘某、康某为其与案外人皇台公司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受托人职务一栏载明为“律师、助理”。鹏泰律师所出具的所函亦载明指派该所律师刘某、康某为百惠利公司的代理人。百惠利公司、鹏泰律师所均未对上述人员变更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了鹏泰律师所为百惠利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以上授权委托书、所函均表明康某的身份为鹏泰律师所律师助理,百惠利公司主张鹏泰律师所允许康某以该所律师、合伙人身份对外从事诉讼业务,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009年5月29日,康某从鹏泰律师所辞职,鹏泰律师所在与百惠利公司未明确终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没有指派人员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确有不当。二审法院考虑到鹏泰律师所已完成涉案诉讼一审的部分诉讼活动,判令鹏泰律师所退还百惠利公司已收到律师费5000元的一半即2500元,另15000元系康某以个人名义向百惠利公司收取,并未得到鹏泰律师所的允许或追认,百惠利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向康某个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百惠利公司主张因鹏泰律师所履行合同不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及诉讼费损失14867元,经查,涉案诉讼的一审判决支持百惠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其未提出上诉;二审诉讼期间,百惠利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宏的丈夫鲍志强亲自参与调解,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形成调解书,且调解书经再审亦被认定为合法有效。二审法院据此对百惠利公司主张有关鹏泰律师所行为不当造成其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亦无不当。综上,百惠利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百惠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