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云南海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明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海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杨明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2148号原告:云南海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与南二环路交接处东南侧滇池半岛小区*期**幢*单元第*层***号。委托代理人:聂祥春,系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友,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委托代理人:李雪,系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裴军,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钰花园*楼*号。被告: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耿甫,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贵毕大道。原告云南海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涛公司)与被告杨明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毕节市顺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货物运输分公司(以下称顺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海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祥春、被告杨明友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明友和被告顺联公司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1,800.00元。2、判决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单位职工张海驾驶本单位云A×××××号戴纳肯揽胜小轿车外出到毕节××××区办事,当行驶至七星关××××大道茶亭村石洞沟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明友驾驶的贵F×××××号重型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顺联公司)刮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七星关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杨明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与被告商量同意,由原告将受损的云A×××××号戴纳肯揽胜小轿车运到昆明修理,修好后,被告将修理费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车运到昆明修理开支修理费61,800.00元,打电话给被告杨明友,其拒接电话。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明友有重大过错,为及时获得赔偿,特诉来法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61,800.00元修理费、处理事故各项费用约3,000.00元、律师费7,000.00元,共计71,800.00元。被告杨明友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明友驾驶的贵F×××××号重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付。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顺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案当事人原告和被告杨明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追索修理费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00元,属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明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不属于直接损失。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原告单位职工张海驾驶本单位云A×××××号戴纳肯揽胜小轿车外出到毕节××××区办事,当行驶至毕节市××区××大道茶亭村石洞沟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杨明友驾驶的贵F×××××号重型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顺联公司)刮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40172017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杨明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的云A×××××号戴纳肯揽胜小轿车运到云南省昆明市海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修理,支付修理费61,8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驾驶人杨明友驾驶车辆刮擦同向行驶的张海驾驶的云A×××××号戴纳肯揽胜小轿车左侧。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明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贵F×××××号重型货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请,因该笔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处理事故支出的费用因无相关票据佐证,亦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赔偿项目为汽车修理费61,800.00元,因贵F×××××号重型货车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的2,0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9,800.00元(已扣除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59,800.00元(已扣除垫付的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明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