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彭乾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乾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霞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乾贵,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霞浦县,租住霞浦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以霞检公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乾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志华、被告人彭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彭乾贵在霞浦县下浒镇凌枫宾馆将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贩卖给陈某,得款人民币100元。2、2016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彭乾贵经与蔡某联系,欲在霞浦县下浒镇下浒街蔡某经营的店铺内贩卖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蔡某,蔡某交代帮其管理店铺的李某代其交付款项和收取毒品。之后,公安机关抓获到该店铺中与李某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彭乾贵,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手机1部,还查获电子秤1部及李某携带的现金457元等物品。经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净重共计1.823克。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乾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检查笔录、银行账户明细、现场照片、手机短信照片、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蔡某、李某、陈某、林某证言,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乾贵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两次贩卖,数量达2.1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乾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乾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彭乾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23克、作案工具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春粦人民陪审员 蔡晓玲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妍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