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崔秀丽、王淑云与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丽,王淑云,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3759号原告崔秀丽,现住辽宁省义县。原告王淑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权,现住辽宁省义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福旭,辽宁燕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住所地扶余市西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雷广春,系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吉利。委托代理人王秀芬。委托代理人曾庆昕,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大厦1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晶莹,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晓爽,现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崔秀丽、王淑云诉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丽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会权、于福旭、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利、王秀芬、曾庆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婆媳关系。2016年7月7日,原告崔秀丽的丈夫、王淑云的儿子董连仲在沈阳腾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施工时土方塌方,将董连仲砸伤。董连仲受伤后被送入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董连仲骨盆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对董连仲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期间死亡。之后经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连仲的死亡原因为: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董连仲死亡补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783.31元/年×5年÷3=14638.8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及食宿费5000元、误工费113.96元/天×22天=2507.12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人民币324448.37元。以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赔偿。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1枚、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身份信息确认单一份、死亡医学证明书二份、死亡殡葬证1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辩称,二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称董连仲在住院期间被告医院对其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期间死亡,完全不属实。事实是董连仲在2016年7月7日入院后,因其骨折部位较多,主治医师建议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患者及家属表示拒绝,坚决留在被告医院,要求保守治疗,并签订了保守治疗知情同意书一份。所以医院并未对董连仲进行手术治疗。医院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院是经卫生局核准成立的合法医疗机构,具备开展正常骨科诊疗活动的资质。被告医院根据执业经验和医疗条件对董连仲进行了相应的检查、诊断、治疗,尽到了临床应尽的注意义务。董连仲的损害结果,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鉴定意见书,董连仲的死亡原因是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由于董连仲就诊前在工地干活时,土方塌方被砸伤,骨折部位较多,所以肺动脉栓塞的形成,与医院诊疗行为的关系无法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医疗机构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董连仲是由于诊疗过程中的并发症肺动脉栓塞导致死亡,医院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肺动脉栓塞属于骨科治疗中临床常见的并发症,保守治疗前医院已将可能出现并发症的风险告知了董连仲,医疗意外应由董连仲自负。根据医疗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医疗机构只有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医疗机构才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医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被告医院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的,通过上面的阐述,可知这个基础不存在,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与董连仲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没有侵权行为,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保险单一份、救护车专用票据1枚、殡仪馆票据1枚、停尸费收据4枚、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枚、鉴定费票据2枚、协议书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条款约定,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本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341490.52元,剩余赔偿限额为58509.48元,本案根据法院判决结果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保单剩余限额内的赔偿金额,超出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婆媳关系。2016年7月7日,原告崔秀丽的丈夫、王淑云的儿子董连仲在沈阳腾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平市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施工时土方塌方,将董连仲砸伤。董连仲受伤后被送入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坐骨支骨折,左侧耻骨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脑栓塞?”。共住院22天,花医疗费9279.20元(该款已由沈阳腾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董连仲入院后被告医院进行入院检查,给予右下肢骨牵引术。2016年7月28日,董连仲取完牵引后,突然出现抽搐,烦躁,呼吸困难,经抢救后无缓解,后转入扶余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入住扶余市人民医院时董连仲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董连仲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疗费268.91元(该款已由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垫付)。董连仲死亡后,2016年7月29日,扶余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董连仲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6年9月5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C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董连仲肺动脉栓塞,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审理中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申请了司法鉴定。2017年3月2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F12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在对董连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花鉴定费7100元。另查明,原告王淑云系死者董连仲的母亲,现年80周岁,共有三个子女。又查明,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保单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40万元。本保单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341490.52元,剩余赔偿限额为58509.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董连仲受伤后到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在对董连仲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二原告和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结论,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的责任大小能够确定,应按其过错在董连仲死亡后果中的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10%为宜。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在其诉请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处理事故交通费及食宿费用5000元未提供票据支持,但考虑到董连仲家属路途遥远,该费用属必然发生,本院酌情保护3000元。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医疗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剩余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先行赔偿,扣除绝对免赔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赔偿。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辩称其为董连仲死亡后垫付的各项费用,因其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平安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诉请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死亡补偿金11326.17元/年×20年=226523.40元、丧葬费257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783.31元/年×5年÷3=14638.8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及食宿费用3000元、误工费113.96元/天×22天=2507.1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322448.37元的10%,即32244.84元,扣除2000元绝对免赔额等于30244.84元。二、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平安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外赔偿二原告诉请范围内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4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人民币14034元,由被告扶余市德天骨科医院承担1403.4元,二原告自行承担126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冬颖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