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84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敏与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孔照亮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孔照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1651号原告:刘敏,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华,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郑州乾龙物流有限公司货代市场6号仓库。法定代表人:闫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卫,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照亮,男,197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与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领域公司)、孔照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9日的庭审,原告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被告全领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卫、被告孔照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3日的庭审,原告刘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叶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领域公司、被告孔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84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足额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至2017年1月间,原告多次通过被告全领域公司给客户发货,并由其代收货款。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全领域公司仍欠原告货款354847元整,并出具欠条,约定被告全领域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孔照亮个人愿意承担所有还款责任。但被告全领域公司现在却人去楼空,至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被告河南全领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是被告有没有欠原告354847元应当双方算账,最终确认。另外原告扣押被告的两辆运输车辆,至今未还,车辆的运营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被告孔照亮辩称,被告没有为全领域公司向刘敏提供保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孔照亮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孔照亮、全领域公司向刘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欠刘敏2016-2017年货款¥354847(大写叁拾伍万肆仟捌佰肆拾柒元整),货款未到账。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承诺2017年2月12日-2017年5月31日给刘敏付清全部货款。如有违约,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按银行利息给付。如果不能按时还刘敏贷款,由孔照亮个人承担所有还款责任”。孔照亮认为其从来没有签署过个人为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欠条,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就欠条中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全领域公司认为欠条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加盖并申请司法鉴定,同时申请对欠条中“如果不能按时还刘敏贷款,由孔照亮个人承担所有还款责任”的表述与其他内容格式是否相同申请司法鉴定。但2017年6月23日本院就全领域公司的鉴定申请组织庭审质证时,全领域公司及孔照亮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原告李敏同时提交2016年至2017年通过全领域公司发货并代收货款的物流单132张,拟证明全领域公司拖欠货款的数额为35484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物流托运单客户联、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刘敏委托全领域公司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全领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全领域公司拖欠刘敏2016至2017年货款的具体数额为354847元,本院予以确认。孔照亮对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在本院限定时间内就欠条中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申请司法鉴定。全领域公司在申请司法鉴定后缺席本院组织的鉴定质证程序,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刘敏提交的全流域公司物流单详细载明了货款数额、运费、起运地及目的地等信息,其内容和数额与欠条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欠条明确载明“如果不能按时还刘敏贷款,由孔照亮个人承担所有还款责任”,构成债务加入,孔照亮应与全领域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欠条明确载明“如有违约,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按银行利息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案利息应以354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条载明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6月1日计算至代收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孔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敏代收货款35484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代收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以上共计8942元,由被告河南全领域物流有限公司、孔照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魁人民陪审员  朱爱玲人民陪审员  王龙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伟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