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侯高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侯高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25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0672X。主要负责人:刘东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锡明,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高剑,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侯高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20005.17元、利息29278.96元、滞纳金14534.95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被告签名的申请表背面附有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记载: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应按照原告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有权制定并收取其他相关费用,包括年费、挂失费、补发新卡工本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原告直接计扣被告信用卡账户,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则多次以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取现。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如期足额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各项费用,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领信用卡,并约定权利义务;2、交易记录、对账单及系统截屏,证明被告信用卡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3、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主张债权的情况;4、额度调整历史明细,证明被告信用卡额度调整的情况。被告侯高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侯高剑填写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申明“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信用卡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被告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规定,被告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获得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1×××81的信用卡,后信用卡卡号变更为51×××53。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所持该卡累计欠付透支款本金120005.17元、利息29278.96元、滞纳金14534.95元。另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4月15日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侯高剑持卡消费发生透支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应还款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在申请表后附的信用卡合约中对于滞纳金的收取方式已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截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问题,因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达成了关于收取违约金的约定,亦未在本次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透支款本金120005.17元。二、被告侯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29278.96元,及自2016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侯高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滞纳金14534.95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按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6元,公告费720元,共计4296元,由被告侯高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英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人民陪审员 高叔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志雄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