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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7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陈建强、于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陈建强,于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50号。主要负责人:乔晓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强,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告:于文芳,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诉被告陈建强、于文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强、于文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强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79131.1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3月6日利息16.9元、滞纳金5.04元、手续费50元,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陈建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借款合同);3.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陈建强的抵押车辆(缤智牌HG7150HAC5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所得价款就上述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于文芳对被告陈建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欠款本金为76494.1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建强因购买缤智牌HG7150HAC5小型轿车(车牌号粤T×××××)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陈建强发放了卡号为62×××52的金穗贷记卡,并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建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前述车辆,采取分期还款方式(共36期),并以所购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建强却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暂计至2016年3月6日,被告陈建强已连续拖欠原告多起应还款项,经多次督促,仍怠于偿还。被告于文芳是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还款人,应对陈建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乐分卡申请表、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交易明细、信用卡账户信息;4、记账凭证;5、购车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1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陈建强、于文芳送达起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强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金穗乐分卡信用卡,卡号为62×××52,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建强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SQD02476),合同约定:一、被告陈建强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贷款90000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个月为一期),被告陈建强使用卡号为62×××52的信用卡偿还分期资金;二、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分期手续费及当期应还分期付款本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对此,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四、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持卡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银行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银行有权确定款项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陈建强同意以所购买汽车(广汽本田缤智车型,车牌号粤T×××××)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申请人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于文芳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栏签名,并同时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还款责任的范围与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持卡人责任范围一致,包括购车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分期资金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持卡人需缴纳的包含但不限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建强共同为贷款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15年7月27日,陈建强刷卡90000元向中山市浩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部分购车款。交易明细及信用卡账户信息显示,2015年12月5日为被告陈建强最后一次向原告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7年2月11日,被告陈建强尚欠信用卡本金76494.13元及相应利息7566.87元、滞纳金870.72元、手续费50元未付。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关于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如下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陈建强):一、申领:1、乙方保证向甲方提供的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同意甲方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其他法律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单或个人查询、打印、保存其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不论申请是否成功,均同意甲方留存相关资料;二、利息和费用。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陈建强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强、于文芳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陈建强向原告申领金穗乐分卡信用卡,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建强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信用卡分期还款)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陈建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SQD02476)及被告陈建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强自愿以其名下的上述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诉讼主张行使抵押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于文芳在担保借款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中所作出的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向被告于文芳诉讼主张保证担保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陈建强提供的担保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双方在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同时主张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与被告陈建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SQD02476);二、被告陈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清偿借款本金(信用卡欠款)76494.13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截止2017年2月11日利息7566.87元、滞纳金870.72元、手续费50元;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付];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东升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建强名下车牌号为粤T×××××的车辆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于文芳对被告陈建强所负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1780元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方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