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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韩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280号。法定代表人:胡宏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文,女,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建军,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青,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电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973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铁三局电务公司上诉称:一、其作为韩建军的用人单位,住所地位于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二、2002年12月,中铁三局电务公司进行重组,韩建军待岗。在此次重组中,韩建军所在的铁道部第三工程局电务工程处第三工程段(原系中铁三局电务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施工单位)被撤销,该工程段在北京的地址转变为中铁三局电务公司的生活基地,已非工作场所,韩建军也由中铁三局电务公司下属的社管中心人力资源中心统一管理,该中心的住所地也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虽然韩建军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由社管中心人力资源中心通过中铁三局电务公司在北京的生活基地发放,其五险一金由中铁三局电务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缴纳,但这并不意味着韩建军待岗期间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工作。据此,韩建军的合同履行地应是社管中心人力资源中心的所在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韩建军的用人单位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中铁三局电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韩建军作为其员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工作过,故该行政区应被认定为韩建军的合同履行地之一。据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基于韩建军的选择,取得了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