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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16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庆,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荣喻,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渡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牌号为A961**重型厢式货车从华福路方向经石林大道往九龙坡区西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渡口区跳磴镇石林大道跳石路路口时,与同方向由道路右侧转弯进入路口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于现场等待民警接受调查。后被害人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徐某某负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唐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徐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