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3民初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苗利霞与何海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利霞,何海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3民初第1448号原告苗利霞,女,汉族,1970年8月20日出生,住武陟县。被告何海军,男,汉族,1976年4月22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苗丽霞与被告何海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5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原告苗丽霞为被告何海军翻新沙发,并将包好的沙发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费用。2015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付48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海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原告苗丽霞为被告何海军翻新沙发,并将包好的沙发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费用。2015年3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修沙发款13300元整,2015年3月10日还清”。之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仅付48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何海军拖欠原告苗丽霞修沙发款8500元属实,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并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苗丽霞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被告何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丽霞欠款8500及其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东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