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3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849杨立开与魏家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开,魏家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3849号原告:杨立开,男,194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胡岩,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启东,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家坤,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杨立开诉被告魏家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开的委托代理人胡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家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据为凭。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7日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魏家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家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立开支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4��(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马常会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