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松与孙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松,孙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1211号原告:杨松,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蓉,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民,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县府街28号。主要负责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松诉被告孙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被告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杨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民、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631元、清障费500元,合计44131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8时11分许,被告孙国民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盘湾镇裕民村三组王四批发部西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杨松与被告孙国民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国民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孙国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对责任认定不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当时是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对赔偿金额,即使按同等责任,扣除我的车辆损失,我最多同意赔偿6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3日8时11分左右,被告孙国民驾驶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新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四长线盘湾镇裕民村三组王四批发部西侧路段出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杨松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7日作出第32092400S417012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杨松与被告孙国民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国民驾驶的苏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锐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盐锐信鉴估字〔2017〕第045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意见为:苏D×××××号小型轿车在2017年1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车损为85262元。原告杨松交纳了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被告杨松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盐城锐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5262元。清障费等车辆施救费用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财产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国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孙国民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国民应赔偿原告(85262元+500元-2000元)×50%=41881元。被告孙国民的车损,涉及承保苏D×××××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杨松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合计2000元,此款汇入原告杨松的银行账户(户名:杨松;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洋马分理处;账号:62×××47)。二、被告孙国民向原告杨松赔偿车辆损失费、清障费合计41881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中心支公司、孙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3903元,由原告杨松负担1603元(不再另行交纳),被告孙国民负担2300元(直接向原告杨松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亮亮审 判 员 胡耀忠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