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鄢如银与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如银,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142号原告:鄢如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德载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国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负责人:王存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如银诉被告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顶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如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顶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龙、屠国富,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贵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2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顶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5时00分,被告顶驰公司员工贾爱明驾驶牌号为沪BK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拆内固定、复诊产生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被告顶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于事发期间在人寿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诉请中的具体费用,部分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15时00分许,被告顶驰公司员工贾爱明驾驶牌号为沪BK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鄢如银交通事故致双侧锁骨中外侧段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目前双上肢功能障碍属XXX伤残。鄢如银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被告顶驰公司系牌号为沪BK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于事发期间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不计免赔)为50万元。事故发生时,贾爱明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再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就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20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鄢如银179,1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商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77,077.87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贾爱明系顶驰公司员工,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顶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结合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意见,原告主张医疗费9,023.69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但数额应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作调整,本院酌定为1,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663.6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163.69元。超出人寿财险赔偿范围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顶驰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如银9,163.69元;二、被告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鄢如银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55元,由被告上海顶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燕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