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5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孟锐与程正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锐,程正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5676号原告:孟锐,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程正根,男,197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孟锐诉被告程正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瑞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程正根自2014年在尚湖镇经营模特厂,向原告购买稀释剂。至2016年年底,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5100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程正根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送货单3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孟锐香蕉水款项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今欠人:程正根(签字),2015.4.30号”。3份送货单收货单位一栏为程正根,日期分别为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8日,合计金额均为17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为程正根(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栏为孟锐(签字)。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2014年年初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稀释剂。开始是送货后就付款,后被告资金紧张未及时付款,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出具了欠条1份。2016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其中有三份送货单被告签字确认后未付款,至2016年年底,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251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程正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后原告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又三次向被告送货,合计货款51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100元的事实。货款应当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锐货款人民币251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元,由被告程正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