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巧竹、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巧竹,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德方斯大厦。负责人贺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娟,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旭,四川奥伦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巧竹,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16号1-1幢1801号。法定代表人:赵雪峰。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李巧竹、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琪、李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车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巧竹、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李巧竹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巧竹从原告处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被告李巧竹以其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正兴镇正公路33号17-1-8号房屋(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与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足额向被告李巧竹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巧竹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贷款仍处于逾期状态,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巧竹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2日共计为843875元,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李巧竹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417194元;3、原告对被告李巧竹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巧竹的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李巧竹、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李巧竹(借款人)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编号:741111147009),主要约定:1、被告李巧竹从原告处借款7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5%确定,即年利率为7.56%;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本合同利率不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变化而变化);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李巧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李巧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4、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李巧竹承担;5、被告李巧竹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正兴镇正公路33号17-1-8号房屋(权×××)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前述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为实现相应债权、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就该抵押房产办理了正式的抵押权登记手续。2014年11月5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信银蓉西保字第411149号),约定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五条第5.5款约定: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如本合同的担保范围包含多笔债权的,乙方有权决定债权之间的清偿顺序及比例。该合同第五条第5.6款约定: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其享有的其他担保权利(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变更前述担保权利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前述担保权利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承诺对乙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李巧竹发放了750万元贷款,被告李巧竹签署了相应的借据,该借据载明放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巧竹未按约偿清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6月18日,被告李巧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利息242429.17元、罚息1278900元、复利42011.9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巧竹提供了贷款,被告李巧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巧竹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巧竹支付律师费417194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李巧竹已就该抵押房屋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就该房屋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实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实际代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巧竹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巧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截至2017年6月18日,利息为242429.17元、罚息为1278900元、复利为42011.93元,从2017年6月19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741111147009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巧竹的前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该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实际代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巧竹进行追偿;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李巧竹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正兴镇正公路33号17栋1层8号房屋(权0902654)依法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2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本判决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李巧竹、被告成都晨曦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洁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人民陪审员 李 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清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