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郑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350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8日,系景泰县。被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3日,系永登县。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转沙运费1593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经营的祁连乐天沙厂转砂。期间被告给付了部���运费。2014年6月6日,被告对于所欠运费1593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曾向被告经营的“永登县上川镇祁联乐天沙厂”转沙。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高某某转沙运费壹万伍仟玖佰叁拾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转沙运费1593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59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转沙运费1593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六日书记员 赖振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