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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胡小宗与余仁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宗,余仁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2民初1735号原告(反诉被告):胡小宗,男,1964年2月1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永嘉县,现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反诉原告):余仁忠,男,1946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忠政,贵州驭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宗与被告余仁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在审理中被告余仁忠提起反诉,原告胡小宗于201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小宗以本案漏列被告为由申请撤回对余仁宗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小宗撤回对被告余仁宗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计6775元,由原告胡小宗负担。审判员  王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