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行申3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文芝、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文芝,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文芝,女,194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兴路*号。负责人:张凤栋,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玉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申请人杨文芝因诉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桥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行终629号之一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王海峰、代理审判员沈小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杨文芝以市征收办、双桥区政府非法强制拆除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月4日,市征收办受理了河北省承德市(以下简称承德市)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文芝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申请。2011年5月25日,市征收办作出城市拆裁字(2011)第006号拆迁纠纷裁决。该裁决作出后,杨文芝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裁决。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市征收办向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作出(2012)双桥行非执字第196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市征收办(2011)第006号拆迁纠纷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双桥区政府组织实施。2013年8月5日,市征收办向双桥区政府发出承市征字(2013)026号强制执行通知,通知双桥区政府组织实施对(2011)第006号拆迁纠纷裁决的强制执行工作。2014年1月22日,双桥区政府发出公告,责令杨文芝于2014年1月28日18时迁出居住房屋,搬出所有财物,交拆迁人依法拆除,任何案外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妨碍执行。2014年7月24日,双桥区政府制定了强制拆除杨文芝房屋的执行预案。2014年7月25日,双桥区政府按照执行预案组织相关人员到达执行现场。强制拆除过程中,梁金林、杨文芝被撤离现场。后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房屋内的财物进行登记、保全、录像,装车运送到指定存放地点,早上10:06时拆除完毕。当日,承德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杨文芝户通知已经为其准备了周转过渡房,请尽快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物品。杨文芝对拆除房屋行为不服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桥区政府依据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准予强制行政裁定,组织相关部门对杨文芝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市征收办没有参与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杨文芝对市征收办的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对此,另行出具行政裁定书。(2011)第006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和(2012)双桥行非执字第196号准予强制行政裁定均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虽杨文芝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但裁决及准予执行的裁定内容不是本案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双桥区政府强拆杨文芝的房屋具有法律依据。但是《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本案双桥区政府在2014年1月22日发出公告责令杨文芝于2014年1月28日18时迁出居住房屋,搬出所有财物,交拆迁人依法拆除,任何案外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得妨碍执行。杨文芝没有按照公告执行,应对此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为了充分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双桥区政府应当在确定实施强制拆除时间后,明确告知杨文芝。但双桥区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进行强制拆除前通知或者公告告知过杨文芝强制拆除的曰期,程序存在违法。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应遵循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原则,虽然双桥区政府于2014年1月22日发出公告,但公告中没有明确的拆除时间,2014年7月25日直接对杨文芝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确属程序违法。杨文芝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过程中存在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杨文芝的房屋已实际拆除完毕,对杨文芝屋内的所有物品已进行清点登记,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将物品运至预留的地点,也为杨文芝提供了居住周转过渡房,也依法向杨文芝发出办理相关手续及领取物品的通知。虽然拆除前没有通知杨文芝具体的拆除时间,但尚未对杨文芝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且杨文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故对杨文芝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以(2016)冀08行初73号之一判决确认双桥区政府2014年7月25日拆除杨文芝房屋的行为程序违法,驳回杨文芝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杨文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以(2016)冀行终629号之一判决,撤销(2016)冀08行初73号之一第一项、确认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2014年7月25日拆除杨文芝房屋的行为违法,维持(2016)冀08行初73号之一第二项。杨文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被申请人强制拆除房屋所依据的拆迁裁决书以及准予强制拆除裁定书不合法。第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获得行政赔偿,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本案中,杨文芝不服的对象包括强拆决定以及强拆实施行为。强拆决定系依据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定作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本案审查的对象为强拆实施行为。市征收办未实际参与强拆实施行为,一审法院以另案裁定驳回杨文芝对市征收办的起诉,并无不当。关于双桥区政府的强拆实施行为,由于其未明确告知强拆时间而直接实施强拆行为,强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确定强拆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关于杨文芝提出行政赔偿的主张,因双桥区政府在强拆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清点并登记屋内物品、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将物品搬至预留点、提供周转过渡房、通知办理手续以及领取物品等,且杨文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强拆行为对其造成实际损失,不能成立。原审未支持杨文芝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杨文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文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王海峰代理审判员  沈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倩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