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杜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杜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16号原告:杜某甲,男,194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乙,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淮滨县。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杜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各项损失共计11247.32。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5时左右,被告杜某乙因双方之间的夹道问题无理取闹,引起原、被告之间的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原告被送进医院抢救。淮滨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淮滨县公安局作出的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7)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因被告拒绝对原告进行民事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某乙辩称:1.其挖的是自己的地,与原告无关;2.其没有打原告,只是把原告抱走了;3.杜某甲的儿媳曹荣还把被告家的大门和撒化肥的机子砍坏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淮滨县公安局作出的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7)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后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住、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清单及票据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遭受财产损失情况,财产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4.被告主张没有殴打原告,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杜某甲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杜某乙与邻居杜金凤因两家新房中间夹道的土地分割问题存在争议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家人产生肢体冲突。原告杜某甲被被告杜某乙强行搂抱后,躺在地上,直至医院来车救治。原告杜某甲经淮滨县××集镇中心医院诊断,颅脑损伤,胸部外伤。淮滨县公安局作出淮公(三空桥)行罚决字(2017)1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杜某乙以殴打他人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在淮滨县××集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药费5960.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土地分割产生纠纷,双方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身体受到损伤。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公民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杜某乙造成原告杜某甲身体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在纠纷发展过程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960.17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349.63元,不予支持;护理费1437.52元(84.56元/天×17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过高,本院酌定为510元(30元/天×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过高,本院酌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60.17元、护理费143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8547.69元。被告杜某乙主张自己家的门和撒化肥机器被原告儿媳曹荣损坏,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甲各项损失8547.69元,由被告杜某乙负担60%,即512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承担32元,被告杜某乙承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杨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雷建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振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