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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邢喜英、潘可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喜英,潘可可,余德生,付国众,凡军英,南麦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喜英,女,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可可,女,回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审被告:余德生,男,汉族,1964年9月28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审被告:付国众,男,汉族,1956年4月17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审被告:凡军英,女,汉族,1964年6月9日出生,住平舆县。原审被告:南麦厂,男,汉族,1962年5月22日出生,住平舆县。上诉人邢喜英因与被上诉人潘可可,原审被告余德生、付国众、凡军英、南麦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喜英、被上诉人潘可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余德生、付国众、凡军英、南麦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喜英上诉请求:一、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89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判决余德生不承担任何责任。四、请求判决在本金中扣除40000元。五、上诉费由邢喜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邢喜英与潘可可之间约定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约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二、《借款续借续保合同》是一个新的借贷关系,不是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余德生没有任何关系。三、邢喜英分三次还款共计60000元,望法院予以查明。邢喜英已经偿还潘可可本金316415元,应从本金480000元中扣除,还下欠本金163585元。潘可可辩称:一、《借款续借续保合同》是对第一次合同的补充,借款是在邢喜英与余德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邢喜英的每笔还款我都出具有收条。三、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余德生、付国众、凡军英、南麦厂均未答辩。潘可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邢喜英、余德生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120000元。付国众、凡军英、南麦厂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4年10月7日,以潘可可为出借人(甲方),邢喜英为借款人(乙方),付国众为担保人(丙方),三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因进货资金困难周转不足需要求向甲方借款,经三方同意,甲方同意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甲方才同意借款给乙方;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甲方根据资金情况分批支付借款;按固定利率月息4%计算;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出具借款借据。此次借款由丙方付国众提供保证,丙方以个人全部资产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以个人全部资产为甲方借款提供担保,对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按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同日,潘可可向邢喜英账号汇款288000元,2014年10月10日,潘可可向邢喜英账号汇款192000元。邢喜英出具向潘可可借款500000元《借据》一份,余德生作为邢喜英的配偶签名。邢喜英在500000元的《个人借款付款凭证》上签名、按印。2016年1月5日,以潘可可为出借人,邢喜英为借款人,付国众、南麦厂、凡军英为担保人,五人签订一份《借款续借续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鉴于邢喜英于2014年10月7日向潘可可借现金500000元整,用于进货,期限1个月,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无法按时归还借款,已形成逾期,经五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续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按固定利率月息4%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日按时将借款本息一次还清。此次借款由保证人付国众继续提供担保,并增加南麦厂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为止。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的每日按借款总额的万分之日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出借人向借款人追讨债款而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邢喜英、付国众、南麦厂、凡军英在该合同上签名、按印。邢喜英提交2015年9月20日潘可可向其出具的欠小麦款88080元《欠条》一张;2015年9月29日潘可可向其出具的欠小麦款108335元《欠条》一张;2016年1月6日潘可可收到4万元现金条一张;2016年9月5日潘可可丈夫李耀峰收到其15000元《收条》一张;2016年9月6日潘可可丈夫李耀峰收到其5000元《收条》一张;潘可可对以上合计款256415元认可并同意冲抵邢喜英的借款利息。另外,邢喜英辩称2014年至2015年底分三次,每次向潘可可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60000元,潘可可只认可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邢喜英向潘可可借款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个人借款付款凭证》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可可请求邢喜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潘可可提交的两张《汇款回单》计款480000元,潘可可认可邢喜英向其借款500000元时已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0元,因此应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48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11月7日到期后,邢喜英辩称分三次,每次向潘可可还款20000元,共偿还60000元,潘可可认可还款20000元,由于潘可可、邢喜英对具体的还款时间记不清,应当按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11月8日偿还,对另40000元因邢喜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2015年9月份潘可可从邢喜英处拉两次小麦,计款196415元,潘可可同意从所欠的借款利息中扣减。2016年1月5日,对邢喜英于2014年10月7日向潘可可的借款本息,因邢喜英没有按时还清,潘可可与邢喜英、担保人付国众、凡军英、南麦厂签订一份《借款续借续保合同》,该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15日,在此期间,邢喜英向潘可可还款40000元,向潘可可丈夫李耀峰还款20000元,潘可可予以认可。对于潘可可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潘可可请求的利息,其中本金288000元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本金1920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按照年利率36%,即月息3%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480000元本金的利息为14304元,因邢喜英还款20000元,另外5696元抵充本金后还下欠474304元;2015年9月20日邢喜英用小麦款抵充88080元,扣除316天的利息,还下欠61800元利息;2015年9月29日邢喜英用小麦款抵充108335元,扣除9天利息,邢喜英多偿还的42267元应从474304元本金中扣除,还下欠432037元本金,至2016年1月6日邢喜英还款40000元,扣除99天利息,邢喜英下欠利息2771元;之后邢喜英又分两次共偿还20000元,因2016年1月6日邢喜英偿还的40000元已不足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故从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邢喜英偿还的60000元可以计算139天,即至2016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邢喜英辩称,应该从续合同的时间2016年1月5日起计算借款本息,已经还256415元,应从480000元的本金中扣除,还下欠223585元。因潘可可与邢喜英于2014年10月7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到期后邢喜英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本息才产生潘可可与邢喜英于2016年1月5日签订的《借款续借续保合同》,对邢喜英的还款应依法先抵充利息,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7日起算,故对邢喜英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余德生与邢喜英系夫妻关系,应依法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付国众、凡军英、南麦厂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邢喜英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邢喜英、余德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潘可可支付借款本金43203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算,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付国众、凡军英、南麦厂对该借款本金432037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潘可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保全费1000元,计款6000元由邢喜英、余德生、付国众、凡军英、南麦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邢喜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邢喜英与余德生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二人已经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债务不应由余德生负担。潘可可质证称:本次借款发生在2014年,邢喜英离婚是在2015年,在这期间我起诉过邢喜英,她骗我让我撤诉是为了离婚逃避债务,前两天我还看见他们两人一起。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邢喜英与潘可可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年利率超过了36%,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应为无效,但不意味着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全部无效,对于逾期未偿还的欠款本金,邢喜英仍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潘可可支付利息,邢喜英请求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余德生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邢喜英与潘可可之间借款实际发生在2014年10月7日,邢喜英与余德生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邢喜英与余德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邢喜英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邢喜英在借款时与潘可可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邢喜英与余德生虽已办理离婚登记,其二人仍应共同偿还。关于邢喜英还款的金额,其主张于2016年1月6日支付潘可可现金4万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还款凭证,潘可可对该事实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邢喜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邢喜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宏光代理审判员  王 威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