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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海霞与被告王治福、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霞,王治福,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713号原告:刘海霞,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王治福,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李红梅,女,汉族,住靖边县。原告刘海霞与被告王治福、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治福、李红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其中20万元本金月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终结之日止以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通过张宏利介绍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两支。其中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4.5万元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被告王治福、李红梅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治福、李宏梅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5万元,其中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45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双方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治福、李红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福、李红梅另向原告借款45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治福、李红梅偿还原告刘海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执行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治福、李红梅偿还原告刘海霞借款45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王治福、李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