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303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于某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03民初425号原告:王某某,女,无业,现押于监狱。委托代理人:徐某,女,现住本市矿区。被告:于某,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本市矿区洪四区39-3-6号),进行专递送达被退回。后本院又几次前往该地址送达诉讼文书,均无法找到被告于某或其同住成年亲属,致相关诉讼文书一直无法送达。经限期查证,原告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于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及有效联系电话。本院据此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400元,本裁定生效后由本院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凤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