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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宣仲明、宣德明与宣仲德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宣仲明,宣德明,宣仲德,宣仲芬,汪承红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仲明,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宣德明,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宣仲德,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宣仲芬,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审第三人:汪承红,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再审申请人宣仲明、宣德明因与被申请人宣仲德、原审第三人汪承红、宣仲芬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4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宣仲明、宣德明申请再审称,1.宣仲明、宣德明对于房屋建造的贡献大致相当,理应对于火充弯的三间房屋的拆迁权益享有均等的份额。2.宣仲明、宣德明对于父母的生养死葬的贡献也大致相当,对父母的遗产也应与宣仲德、宣仲芬平均继承。3.火充弯的第三间房屋宅基地,是在1986年以家庭名义审批建造。1983年3月妻子阮迪爱户口迁入宣家,1983年12月儿子宣丙超出生后户口报入宣家,此期间以父亲为户主的大家庭实际有8口人,即宣仁信、周火信、宣仲明、阮迪爱、宣丙超、宣仲德、宣德明、宣仲芬,所以,阮迪爱、宣丙超是火充弯的第三间房的共同共有人,应当对1986年获批建造的火充弯的第三间房屋的拆迁权益各享有1/8的份额。4.宣仲明在一审、二审中从未对1981年获批的火充弯两间房屋,主张其妻子阮迪爱、儿子宣丙超享有共有权,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请求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火充弯三间平房的建造贡献大小和份额分割问题。原审中,钱某、宣某出具的“关于宣仁信户分家析产的情况证明”,周水苗等人出具的“证明”,以及上述出具书面证言的证人出庭所作的陈述,能够证明宣仲德对于建造案涉火充弯三间房屋的贡献相对较大。原审考虑到宣仲明在1985年起就与其父母分家生活,当时案涉火充弯的房屋尚未建成,而宣德明在建房时年纪尚幼小等因素,认定宣仁信、周火信、宣仲德、宣仲芬分别享有案涉火充弯三间房屋权益的1/5,宣仲明和宣德明各享有1/10,并无不妥。至于案涉火充弯第三间房屋的建造手续和共有人范围问题。1986年11年19日诸暨市永宁乡陈昂村民委员会建造附宅基地审批表载明,现有人口为5人,而非宣仲明主张的包括阮迪爱、宣丙超在内共8人。且宣仲明在1985年已分家另住;宣仲明也不能证明,其妻子儿子的户口当时已迁入宣仁信户。故原审认定1986年审批建造的火充弯第三间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系宣仁信夫妻、宣德明、宣仲德、宣仲芬,亦无不当。 (二)关于宣仁信、周火信的遗产分配问题。原审中宣仲德提供的其母亲周火信生前生活与医疗费用、2005年4月18日周火信办理丧事收支负担情况,以及证人宣某、周某、陈某、钱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宣仲德一直与其父母宣仁信、周火信生活在一起,承担了大部分的照料、赡养义务。宣仲明、宣德明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宣仲明结婚后不久就因与父母发生矛盾而分家另过,宣德明也在1997年左右入赘到毛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原审酌情确定由宣仲德继承其父母遗产的1/2,宣仲明、宣德明、宣仲芬各继承1/6,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有无超出上诉请求范围的问题。原审中宣仲明确未对1981年获批建造的两间房屋主张其妻子阮迪爱、儿子宣丙超享有共有权,二审在说理部分就此作出了回应,但并未因此变更原审判项,也未对宣仲明的实体权益产生任何不利,所作实体判决本身并未超出上诉请求范围,宣仲明以此作为再审申请事由缺乏依据。 综上,宣仲明、宣德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宣仲明、宣德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国华 代理审判员  肖建光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夏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