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755冯连浩与沈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连浩,沈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755号申请执行人冯连浩,男,1991年5月21日生,汉族,山东省临清市人,住山东省临清市。被执行人沈俊,男,1985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冯连浩与沈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48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沈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冯连浩租金人民币2585元。如果沈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沈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俊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沈俊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俊所有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情况。被执行人沈俊无银行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原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宗金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