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4民初1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郑喻华与郭永红、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喻华,郭永红,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1834号原告:郑喻华,女,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红,男,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恩施市鹤峰县人,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恩施市鹤峰县。被告: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鹤峰县容美镇胜利路21号。法定代表人:罗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一期B01栋303。原告郑喻华与被告郭永红、恩施联运集团鹤峰景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喻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莲、被告郭永红、被告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喻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喻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802元(包括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1400元、修车费10422元、租车费18980元),由郭永红、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郭永红、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郭永红驾驶的鄂Q×××××号“海格”牌大型客车由湖北省恩施市开往武汉市方向,18时3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982km+000m处撞上前方快车道内秦健驾驶的鄂D×××××号“大众”牌轿车尾部,致使鄂D×××××号车撞上前方刘耕驾驶的鄂A×××××号“三菱”牌小型客车尾部,致使鄂A×××××号车撞上前方郑喻华驾驶的鄂M×××××号“大众”牌轿车(属郑喻华所有)尾部,致使鄂M×××××号车撞上前方黄治勇驾驶的鄂A×××××号“奥迪”牌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五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认定:郭永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秦健、刘耕、郑喻华、黄治勇无责任。事后得知,鄂Q××××ד海格”牌车为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所有,在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永红承认郑喻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系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承认郑喻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郭永红是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肇事车辆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郭永红不应当承担责任。2、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3、不应当赔偿拖车费和施救费,因为郑喻华受损车辆损害部位为后保险扛,该车系自行开到修理厂的,不存在拖车费和施救费;对修车费没有异议;对租车费有异议,车辆受损后仅用一个月的时间足够修复,但是其租车时间长达两个多月,结合该车受损的部位和受损的情况,其租车费用存在不合理的部分,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郑喻华自行承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出险的人员说车子在2017年1月27日之前就已经修好并提走了,超出这个时间的租车费用属不合理的费用,合理的租车费用应当由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承担。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认为,郭永红、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承认郑喻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郑喻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郭永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喻华不负事故的责任,对郑喻华所遭受的损失,郭永红承担全部侵权责任。郭永红作为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肇事车辆系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应承担的前述责任依法转由用人单位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承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鄂Q×××××号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因此,郑喻华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先由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150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赔偿。郑喻华诉请的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1400元、修车费10422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认为“受损车辆的损害部位为后保险杠,不存在拖车费和施救费”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郑喻华的受损车辆处于五车连环相撞的倒数第二辆的位置,应当是前后受损,支付拖车费、施救费理所当然。郑喻华诉请的租车费,计算天数过长,本院依法按其与出租方约定的价格260元/天从接受出租车辆之日2017年1月3日计算至受损车辆修好并可以提车之日2017年1月27日认定6240元(260元/天×24天)。恩施鹤峰景发客运公司认为“超出2017年1月27日的租车费用属不合理的费用”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郑喻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总额为19062元,由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17062元,由太平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喻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9062元;二、驳回原告郑喻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计297.50元,由原告郑喻华负担15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1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