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字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杨磊、孙善琼与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磊,孙善琼,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字2331号原告:杨磊,男。原告:孙善琼,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夏云,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金融财富中心A座金融办公室13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尚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开时,男。原告杨磊、孙善琼与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夏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冷开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磊、孙善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69073.9元(自房屋交付后第91日起计算两年时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宿迁国际购物公园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772027元。合同对房屋产权登记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虽然被告将商品房按期交付给原告,但其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条件,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取得房产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恒开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完毕,并且该房屋正处于第三方经营管理之中。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房产证的逾期办理未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不应赔付原告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磊、孙善琼和被告恒开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宿迁国际购物公园4-1-008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商品房总价为770000元;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将具备以下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住宅项目应符合……,非住宅项目经综合验收合格,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第91日起至实际取得房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5319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时因存在面积差异,原告补交房款202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的金额为772027元。原告接收房屋前即与案外人宿迁奥莱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其购买的涉案商品房委托该公司统一使用和管理。截至本案开庭审理之日,被告未将涉案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未取得房产权属证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付清房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对此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开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磊、孙善琼违约金16907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