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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更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宗杰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宗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715号罪犯吴宗杰,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湖南省古丈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古丈县。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州刑一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宗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其中个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2012年7月27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刑执字第46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5年5月5日经本院(2015)常刑执字第125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服刑期至2029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以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吴宗杰自2015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现从事耳机加工工种,能服从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和2016年连续两年获全年无安全事故奖励分;2015年7月获无违禁品监区奖励分;2015年获优秀学员奖励分;2015年一季度至2016年三季度在劳动竞赛中表现突出,先后3次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获奖励分;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积极参与监区晚值班先后12次获得奖励分。考核截止2017年2月共获表扬6次,并余318分。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人民币3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吴宗杰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吴宗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宗杰减去有期徒刑刑期八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世富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