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字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彩艳与薛卫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艳,薛卫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字115号原告张彩艳。委托代理人:王秀荣,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卫海。被���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吕梁市离石区龙凤街大万源写字楼十楼。负责人:李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志梅,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艳与被告薛卫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荣、被告薛卫海、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83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薛卫海驾驶晋J×××××号金杯牌货车沿国道209线行驶至下水村附近路段时右后侧马槽掉落,将原告张彩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砸中,致张彩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F13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卫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彩艳无责任。薛卫海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在质证过程中详细说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2016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于出事当日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6895.76元,原告自行垫付1900元,其余由被告薛卫海垫付。原告第一次医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未提及二次手术费,伤残等级相同。根据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还应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0天=2500元、营养费30元/天×100天=3000元、护理费101元/天×50天=5050元、误工费应按2016年度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101元/天×149天=15049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09.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电动车酌情考虑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城区居住证明、月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二次手术费待日后发生计算,误工的时间计算过长。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行驶中车辆的马槽砸伤,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卫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薛卫海负担。原告提供在离石城区商场打工的证明与在城区居住的证明相吻合,应认定原告的赔偿应按同行业职工平均标准与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已鉴定,且为日后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其余计算标准根据法律规定,以本院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艳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164.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电动车损失1000元。二、被告薛卫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彩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395.76元,已支付14995.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卫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莉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