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5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孔令双与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双,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5073号原告:孔令双,男,1958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马凼45-9-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306728。法定代表人:张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强,男,1981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军,重庆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双与被告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东物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诉讼中,被告鼎东物管公司申请追加魏强为被告共同���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国林、被告鼎东物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被告魏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案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鼎东物管公司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7900元。3.由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到被告鼎东物管公司蒂森花园蜜糖小区上班,从事小区保安工作,月工资2000元,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被告鼎东物管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缴纳社保。因此,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就不愿干了。几日后于2015年8月7日,因公司无法招聘到别的人员,又要求原告回小区上班。原告第二次开始工作到2016年8月16日,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发生矛盾而终止合同,原告由此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为此,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盖有“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印章的工资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7900元。证据2.考勤记录本,其中有几张值班记录页的背面是被告打给区房管局等部门的报告,上面也盖有“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印章,此考勤表是由苏炳桥书写,记录的是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苏炳桥和胡永英的值班情况;兰华伦与孔令双有类似的考勤记录,但被魏强收走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诉状上说的时间。证据3.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证明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年相同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魏强挂靠被告公司,是实际承包人,原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魏强和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注:庭审中原告又不要求魏强承担责任)。证据5.EMS邮寄单,证明原告代理人给鼎东物管公司去函催讨工资,对方收到后没有否认此事。证据6.证人赖某出庭证实,其从2015年8、9月搬到蜜糖小区居住,看到原告在保安室上班,听说原告没有得到工资。证据7.苏炳桥、赖凯凯缴纳物管费的收据,部分盖有“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印章,部分盖有“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证明物管费收据中蒂森花园管理处的印章与欠条及考勤表背面报告中的印章一致,是被告鼎东物管公司长期使用的章。证据8.工作���和印有被告鼎东物管公司字样的工作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魏强代表鼎东物管公司发给原告的工作服和工作牌。被告鼎东物管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发生用工关系,不知道原告是谁招聘来的,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和被告魏强是挂靠关系,提供挂靠协议为证。被告魏强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提供了鼎东物管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2014年6、7、8月以及2015年10、11、12月的考勤记录和员工工资表,证明原告不是魏强的员工。原告针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予以认可;对被告魏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鼎东物管公司针对原告及���告魏强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认为上面没有签收人,就算收到了,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1、7中所盖的“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印章不认可,对所盖的“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申请鉴定。对被告魏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魏强针对原告及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8不认可,对证据1中所盖的“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印章不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是寄给谁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余意见同被告鼎东物管公司。对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就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7中的印章,二被告虽予否认,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对证据2,因没有记载原告的值班情况,且无被告确认,还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无证据证明其为小区业主或长期居住该小区,对其证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工作服,因无法证实系被告所发,故不予采信;对工作牌,因印有被告鼎东物管公司的字样,予以采信。对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被告魏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魏强提供的证据,因年份和月份不连贯且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1月19日,二被告签订挂靠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指魏强)系甲方(指鼎东物管公司)依法聘请的员工。甲方于2014年3月12日与蒂森花园小区业委会签订了为期3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由甲方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甲方同意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3年,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12日,承包费100元/月。甲方任命乙方为该小区物业服务项目部经理,乙方在整个物业服务过程中均以甲方名义从事物业服务及相关活动。承包经营期间,乙方可以自主决定选用甲方已有的员工或自行招聘员工,如员工是由乙方自行招聘,乙方应告知并促使该等员工与甲方完善劳动合同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在原告处有一张盖有“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印章的欠薪条,上面记载:“孔令双(保安)2016年4月—2016年8月16日工资合计7900元(未付)。”落款处记载:“计工员司马爱”,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在苏炳桥、赖凯凯缴纳物管费的收据中,抬头处载有“重庆鼎东物管公司专用收据”的字样,部分盖有“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印章,部分盖有“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6年9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鼎东物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邮寄信函,催要工资。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鼎东物管公司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赔偿金、双倍工资。同年2月27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本院2016年11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魏强认可原告是其员工,在小区工作;认可由其发放工资;称每天三人轮班,每人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一天;不清楚原告上班时间;如果是原告的员工,没签劳动合同是原告拒绝签;2016年8月16日起,原告擅自和魏强没有关系了。审理中,原告陈述:1.原告工作时间分两段:一段是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8月1日,一段是2015年8月7日到2016年8月16日,有原告签字的工资表为证,但该证据保存于被告处,应由被告提供。2015年8月1日原告离开被告是因其拖欠工资,且没交养老保险。2015年8月7日重新上班是因公司找不到人,承诺补给原告工资。2016年8月16日离开的原因是被告公司与小区业委会终止了合同,新的物管公司来了,原告不能继续在小区做事,加上被告拖欠工资。原告没有给被告书面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只是口头给魏强和其管理员司马爱说不干了。2.欠薪条是在派出所由魏强的手下司马爱写的,并盖的印章。3.原告工作实行两班倒,上12个小时,有考勤表为证,但被魏强收走了。4.原告向劳动监察委员会提出过申请,但无处理结果。5.原告是以重庆鼎东物管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的名义招聘来的,经办人是魏强,其代表的是被告鼎东物管公司,原告只要求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被告魏强承担责任。6.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元,现金领取。打欠薪条时,扣除了原告曾向魏强借的1100元,故尚欠7900元工资未付。被告鼎东物管公司陈述:1.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认可其陈述。2.被告公司与蒂森花园业委会签有物业管理协议,蒂森花园蜜糖小区是魏强在管理,魏强不是公司的员工,挂靠协议上写成员工是为了让协议有效。被告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终止与小区业委会的物管合同,但魏强并没有马上离场。3.被告公司不认识司马爱和伍云洁。被告魏强陈述:1.原告不是魏强的员工,不认可其陈述,因在魏强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中无原告的记录。2.蒂森花园蜜糖小区是魏强在管理,但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魏强不认识司马爱和伍云洁。4.对于2016年庭审笔录,因魏强处于重病期间,其陈述可能有问题,应以此次庭审陈述为准。5.如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是擅离职守,擅自旷工,并给魏强造成了损失。由于原、被告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与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月工资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一、原告与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挂靠协议,可以认定被告魏强作为实际经营管��者,对外从事物业服务以及自行招聘员工等活动,均要以被告鼎东物管公司的名义。因此,被告魏强从事上述行为,代表的是被告鼎东物管公司。根据物管费缴费收据,可以认定“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和“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两枚印章是被告方在正常使用,加盖该两枚印章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鼎东物管公司的行为。结合本案,由于欠薪条中盖有“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蒂森花园管理处”印章,加之被告魏强在2016年11月30日的庭审笔录中承认原告系其招聘的员工,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鼎东物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存在欠薪7900元未付的事实。至于二被告间的责任承担,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应另案处理;加之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魏强承担责任,故被告魏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本案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一)起始时间。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从2014年5月7日起与被告建立起事实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仅是原告单方陈述,故不能认定该时间为本案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又陈述2015年8月1日第一次终止劳动关系后,又于2015年8月7日上班,但也无证据证明,故不认可原告的此陈述。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所述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的情形下,结合前述认定的欠薪条,以其载明的欠薪起始时间作为本案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即为2016年4月1日。(二)终止时间。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魏强在2016年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欠薪条中的欠薪时段,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三、原告每月的工资标准结合欠薪条中的欠薪时段和原告冲抵借资的陈述,按原告所述的月薪2000元进行计算,其结果与欠薪条中的欠薪金额基本吻合,因此,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无故拖欠。由于被告鼎东物管公司存在拖欠原告工资7900元未付的事实,故其应当向原告支付,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令双与被告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孔令双支付拖欠的工资7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孔令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向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