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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民初8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胡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胡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8219号原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388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强,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伟,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公司)诉被告胡伟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胡伟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73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张祝良借款173万元,由原告对该债务的本金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被诉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结案,原告承担173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在被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后,原告给付了案外人173万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诉讼来院。被告胡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镇经执恢字第0013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张祝良与胡伟、润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5)镇经平民初字第00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胡伟应给付张祝良1815185.00元,润之公司对胡伟欠款17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伟、润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恢复案件的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房产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股权登记等财产信息,润之公司给付申请人张祝良30万元,法院依法拍卖润之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谷阳路388号京亿大厦1幢1016室、1062、1067、1069、1080、1086、2077室房产,上述房产均已流拍,法院依法作价143万元抵偿(2015)镇经执字第00689号案件的相关债务,以实现抵押权,尚未执行到位65185.00元。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润之公司代被告胡伟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向债务人胡伟追偿其代偿的173万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17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7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97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此款原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赵美容人民陪审员  姚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奚佳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