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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执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申请人廖贻明与被申请人邹卫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贻明,邹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保128号原告:廖贻明,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邹卫,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廖贻明与被告邹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廖贻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邹卫银行存款52000元,原告廖贻明以其所有的湘K6LL**一汽牌小车对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廖贻明名下的湘K6LL**一汽牌小车一辆,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变卖及设置他项权利,查封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告邹卫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18620700460096030存款52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540元,由原告廖贻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谢军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