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闫爱友与赵娜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爱友,赵娜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793号原告:闫爱友,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慧,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娜娜,女,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爱友与被告赵娜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爱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XX、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娜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爱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4128元、护理费24128元、残疾赔偿金73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6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69495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娜娜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12时30分,赵娜娜驾驶津M×××××号奔驰牌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坨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口时,向左变更车道,车辆左侧与同向顺行牛国治驾驶的豫Q×××××号五菱牌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豫Q×××××号车辆乘车人闫爱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赵娜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国治、闫爱友无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闫爱友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证据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证据3、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就医情况、建休时间及医疗费损失;证据4、原告户口页,证实原告系农业户籍;证据5、被扶养人户口页、绥德县石家湾镇前湾村村民委员及绥德县公安局张家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户籍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证实原告被扶养人情况;证据6、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损失;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被告赵娜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M×××××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不足部分同意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现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限额未赔付,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5571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原告户口页、被扶养人户口页、绥德县石家湾镇前湾村村民委员及绥德县公安局张家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户籍证明、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证明、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系由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时间,鉴定费发票亦为合法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7日12时30分,赵娜娜驾驶津M×××××号奔驰牌车辆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坨场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迎宾大道交口时,向左变更车道,车辆左侧与同向顺行牛国治驾驶的豫Q×××××号五菱牌车辆右侧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豫Q×××××号车辆乘车人闫爱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赵娜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国治、闫爱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爱友于2016年7月27日至8月11日在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伤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颈椎关节病、腰1椎体陈旧骨折、腰1-2、2-5椎间盘后突出、变性、腰1-2椎体骨质增生、椎管狭窄、左侧椎间孔狭窄、腰部软组织损伤、双侧眼睑软组织淤血等,共产生医疗费23597元。2017年3月7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闫爱友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为Ⅸ(九)级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为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6日,共计223天)、营养期不考虑。原告支付鉴定费4560元。原告闫爱友系居民家庭户籍,其被扶养人为原告之父闫士雄1941年6月25日出生、原告之母王竹青19**年12月26日出生;闫士雄与王竹青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6名子女,二人已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经济来源。另查,津M×××××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赵娜娜名下,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闫爱友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赵娜娜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均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为223天,现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费24128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39494元/年÷365天×223天),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异议,仅认可误工期45天,但鉴定结论已经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评残前一日(共计223天),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128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39494元/年÷365天×223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仅为无法确定原告伤情导致的伤残程度,并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鉴定结论有误,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闫爱友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73928元(18482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因伤残导致的收入减少必然影响其抚养人员的收入,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原告之父闫士雄2456元(1941年6月25日出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739元/年×5年×20%÷6人)、原告之母王竹青29**元(1942年12月26日出生,14739元/年×6年×20%÷6人),合计5404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9332元(73928元+540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原告的住、出院及复查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4560元,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赵娜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爱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128元、误工费24128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爱友医疗费1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7988元、鉴定费4560元,共计47645元;三、驳回原告闫爱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赵娜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代理审判员 杨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