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彭政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政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541号原告:彭政采,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吉首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住所:吉首市人民北路79号。负责人:向远文,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政采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以下简称吉首市人民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政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双、被告吉首市人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政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的存款62976.87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以前在被告处办理活期一本通存折和商友卡,双方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同时,开通了短信提示业务。原告于2016年7月16日发现账户存款异常,申请冻结了银行账户,后向红旗门派出所报案处理。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该银行账户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吉首人民路支行���称,1、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受到的损失是因为本人在使用手机的过程中导致手机中病毒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银行卡及存折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彭政采是被告工商银行人民路支行的储户。2、银行流水账,拟证明原告彭政采在被告工商银行吉首人民路支行开立的账户发生异常小额支付情况,该异常情况的发生持续了9日,共145笔,未追回总额为62976.87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向远文同志职务续聘的通知》、向远文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理财金账户开户申请书》、《工银E支付客户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开户办卡,并办理了工银E支付。3、《关于调整个人客户工行信使余额变动提醒发送方式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在内的客户进行通知,从2016年8月31日起停止免费的余额变动提醒短信服务,但可定制工银信使余额提醒服务。4、原告彭政采在移动公司调取的《短信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对原告彭政采的手机支付进行提示,但原告手机中病毒后,被告发送的短信都转发到131××××1086的手机上了。5、短信发送历史明细(包含发送内容)、原告手机办理业务的截图及原告手机中的短信照片、原告的《银联电子支付明细表》、原告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手机支付被告都已经按照约定将付款信息向原告留存的手机号进行了发送并发送成功;原告的手机���付都是已经依据验证码进行支付的;被告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防诈骗提醒;原告在手机上开通了财付通、网银在线、百付宝、易宝支付等支付方式,并与快钱支付、联通支付、中移电子、中国银联、上海银联、深圳市大家族网络公司、汇元银通、京东商城等进行了业务支付。6、第三方公司为原告处理被盗资金的截图、《退款、补偿申请函》、《借记卡支付否认函》,拟证明原告的资金被盗后,被告积极帮助原告同第三方公司进行处理,尽可能帮原告该将损失减小到最低程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有异议,认为没有开通此业务,经查原告办理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和商友卡是由原告聘请的会计保管,用于业务服务,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4日,原告彭政采在被告吉首市人民路支行办理活期一本通存折和商友卡,卡号:62×××49,与被告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之后,开通了短信提示业务,同时还开通了财付通、网银在线、百付宝、易宝支付等支付方式。从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16日,分别在深圳、北京通过网银支付(B2C)、POS消费、快钱支付(KQ)、TL等方式异常支付,7月15日、7月16日两天的POS消费记录中,存在同日既在深圳又在北京交叉消费的异常,异常支付款共计68250.87元。原告发现该账户非正常交易后,向被告吉首市人民路支行反馈,于2016年8月23日追回四笔通过快钱支付(KQ)的款项计3774元,2016年10月9日退回1500元。至今仍有损失62976.87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焦点:原告的账户被异常支付责任由谁承担。原告彭政采与被告吉首市人民路支行储蓄关系成立。银行的谨慎审查义务与储户谨慎保护密码是两种并重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的账户在较短的时间内及同一天在深圳和北京交叉发生异常支付,且发送短信被拦截,被告既然没有发现,因此就证明被告在操作过程中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瑕疵,被告未尽到保障储户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存在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商友卡消费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或验证码才能进入,其正确的密码或验证码是如何被他人得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尽到妥善保管的责任,导致正确的密码或验证码被他人得知,其自身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自身的责任均疏于履行,对原告的损失各负50%的责任。被告的辩称的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向原告彭政采赔偿存款损失31488.44及利息(利息以31488.44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7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人民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儒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