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位新选、席新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位新选,席新江,郭林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位新选(魏新选),男,196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男,1982年12月24日生,汉族,北京市中鲁昱安投资公司经理,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新江,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林会,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位新选(魏新选)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6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位新选(魏新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是证明条,是为了和刘玉正对账,被上诉人应当向刘玉正要工资;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与刘玉正对账,欠条还未生效,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席新江、郭林会答辩称,上诉人位新选(魏新选)从刘玉正处承包的地板劳务。位新选(魏新选)让其去干活,其是直接为位新选(魏新选)干活的,欠条是位新选(魏新选)书写按印,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席新江、郭林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魏新选欠原告席新江、郭林会劳务报酬77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原告陈述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被告魏新选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新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席新江、郭林会劳务报酬人民币77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新选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席新江、郭林会受雇于位新选(魏新选)在新疆伊犁打工,经双方结算,位新选(魏新选)欠席新江、郭林会工资7700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席新江、郭林会多次���要,位新选(魏新选)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位新选(魏新选)拒收一审法院应诉开庭手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位新选(魏新选)称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劳务款,但其陈述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自相矛盾,且位新选(魏新选)对其出具欠条的解释不合情理,故一审结合被上诉人陈述未予支持位新选(魏新选)该项主张理由充分;位新选(魏新选)称应由案外人刘玉正支付案涉款项证据不足,一审未予采纳合理得当。综上,位新选(魏新选)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位新选(魏新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