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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红星与被告丁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星,丁香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655号原告:袁红星,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丁香宝,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原告袁红星与被告丁香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星、被告丁香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香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2016年2月11日,被告丁香宝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均约定月息1.2%,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被告丁香宝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被告丁香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丁香宝向原告袁红星借款500000元,原告袁红星通过银行转账交付500000元。此后,原、被告每年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至2015年9月1日,被告丁香宝重新出具一张200000元借条给原告袁红星,约定月息1.2%,借期一年。至2016年2月11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300000元借条给原告袁红星,约定月息1.2%,借期一年。被告丁香宝支付利息至借条出具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袁红星与被告丁香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告后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1.2%,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香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袁红星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丁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