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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金坤、蒋舟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金坤,蒋舟英,吴江金舟织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322号申请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机构代码:91320500251317395W。被执行人徐金坤,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47岁,汉族号码320525196903266210,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蒋舟英,女,1967年6月4日出生,49岁,汉族号码320525196706046227,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金舟织造厂,住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机构代码:91320509735706450R。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金坤、蒋舟英、吴江金舟织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2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吴江金舟织造厂确认结欠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6万元及相应罚息(以本金24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73125%计算罚息),于2017年2月26日前给付原告;二、若被告吴江金舟织造厂未按约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及给付诉讼费用),则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江金舟织造厂抵押的机器设备(喷水织机72台、倍捻机25台、笼头42个、储纬器72个、变压器1个、经车1台、络丝机3台、倒筒机2台、轴头120个)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在2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金舟织造厂继续清偿;三、被告徐金坤、蒋舟英对被告吴江金舟织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被告就本案所涉纠纷再无任何纠葛;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0元,由被告吴江金舟织造厂、徐金坤、蒋舟英共同负担,并于2017年2月26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被告徐金坤、蒋舟英、吴江金舟织造厂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31567.91元,执行费27716.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徐金坤、蒋舟英及吴江金舟织造厂名下房产及土地均由本院他案处置中,待处置完毕,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民初212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若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熙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