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姚宪柏与周华、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华,潘红梅,姚宪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02执异1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华,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异议人(被执行人):潘红梅,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申请执行人:姚宪柏,男,1980年12月12日,汉族,住兴化市。在本院执行姚宪柏与周华、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周华、潘红梅因不接受资产评估报告结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华、潘红梅称,两异议人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坐落于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新泽路北侧1幢1-2号。在与姚宪柏执行案件中,法院启动了对前述房产的执行评估、拍卖程序,然而在评估过程中,并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向两被执行人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剥夺了两被执行人选择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和参与权,且评估时亦未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另兴化市人民法院曾于2014年对前述房产进行评估,估价为1691700元,而本次评估却缩水为1385418元,两者相差悬殊,本次评估价与实际价值严重背离,对被执行人显失公平。认为本次评估价不能作为价格依据,请求确认无效。申请执行人姚宪柏称,一、涉案评估报告书系执行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报告,以作为执行拍卖时的价格参考依据,法院在启动程序后,已发出通知要求两被执行人到庭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因无法通知到,而依法经摇号产生鉴定机构,程序并不违法,没有剥夺两被执行人的选择权和参与权;二、评估公司依据相应鉴定规则和评估规则作出的评估价,符合实际价值,并不显失公平。两被执行人认为评估价过低,并无实际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依法驳回两被执行人的异议。本院查明,姚宪柏与周华、潘红梅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泰海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华、潘红梅归还姚宪柏借款本金1205358元及利息。姚宪柏于2016年1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1202执109号。该案执行中,姚宪柏申请处置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新泽路北侧1幢1-2号房产。本院司法鉴定部门于2016年7月13日根据民事判决书和执行申请书载明的当事人住址,通过邮政快递向各方当事人发出“选择鉴定机构通知书”,确定于2016年7月19日上午到本院司法鉴定科摇号室参加评估机构的随机选择。本院2016年7月19日上午的“选择确定评估机构笔录”载明:申请执行人姚宪柏到庭,被执行人周华、潘红梅经传唤未到庭,经电脑随机选择选定泰州安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评估公司)为本案评估机构,并于当日委托该公司对兴化市戴南镇董北村新泽路北侧1幢1-2号楼上下三层商住毛坯房进行评估。2016年10月13日上午,本院鉴定部门组织执行局、申请人及安信评估公司相关人员到标的物现场进行了实地勘察。2016年10月17日,安信评估公司作出泰安评报字(2016)第SFJD03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总价为1385418元。评估报告书送达后,两被执行人因不认可评估结果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重新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法定资格,或者鉴定事项超出其鉴定范围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材料不全面、检材来源不明导致鉴定意见存疑,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四)鉴定意见内容不明确、不完整,且不能通过补充鉴定方式解决的;(五)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六)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在鉴定中弄虚作假,与当事人串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七)其他可能影响鉴定意见中立性、公正性或科学性的情形。”对照以上规定,结合两被执行人异议事由,本案主要审查重点是评估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以及是否存在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违法行为影响评估结果公正性,是否需要启动重新评估程序。关于两被执行人以本院未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剥夺其参与选择评估机构且未制作勘验笔录,而认为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鉴定工作的意见》之相关规定:司法技术部门负责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及组织现场勘验等;选择鉴定机构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电子信息平台内协商鉴定机构或随机选择范围。该案司法鉴定卷宗材料表明,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在组织选择鉴定机构前,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地址向其发出了通知,且也完成了组织现场勘验的工作。由于当事人不到庭影响的只是当事人双方协商选择的成功,并不影响司法鉴定部门的随机选择,而随机选择方式即足以保证程序的公正性,故两被执行人有关剥夺其选择权、参与权之程序违法之说不成立。两被执行人有关本评估结果与他方评估结果相比,存在价格悬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对其显失公平之说,首先,其并未举证证明有他方评估结论这一事实;其次,即使存在本次评估结果与他方评估结果之间的差异,也不能必然得出本次评估结果为不公正的结论,因为并没有证据表明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存在相关的违法情形导致结果的不公正或不准确。综上,两被执行人的异议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存在可以重新启动司法评估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华、潘红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秀芳审 判 员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张 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志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