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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准格尔旗丰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格尔旗丰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允建,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双,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丰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曹清亮,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准格尔旗丰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泰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高双、被上诉人丰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材料款1250996元和违约金375298.8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材料款1250996元和违约金375298.8元。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合同内容是开发商大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该三份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在大华公司的授意下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买卖合同是由大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实际履行的,被上诉人也将钢材交付给了大华公司。上诉人仅为大华公司开发的天骄华府小区提供劳务性施工。二、大华公司已将材料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未向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调取大华公司付款的相关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无法清楚陈述总共发生的材料款数额、已付款数额、欠款数额。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支付材料款,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丰禾公司答辩如下:一、丰禾公司与盛泰公司之间签订了买卖合同,丰禾公司按要求供了货,收货也是上诉人盛泰公司签收的,丰禾公司从来不认识所谓的大华公司。二、丰禾公司认可大华公司曾经代上诉人盛泰公司支付过一部分货款。三、丰禾公司曾向上诉人盛泰公司主张付款,盛泰公司称其没钱,并称应该由大华公司向丰禾公司付款。丰禾公司去找大华公司主张付款时,大华公司称与上诉人盛泰公司没有进行结算,不能代付。因此上诉人盛泰公司的鲁经理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上诉人盛泰公司下欠丰禾公司款项,并约定待欠款支付时扣除税款。上诉人盛泰公司与大华公司之间的收条与丰禾公司无关。丰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泰公司给付丰禾公司工程材料款1250996元及延期付款的损失1368000元;盛泰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禾公司与盛泰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6月15日分别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合同,代表买方盖章的是盛泰公司天骄华府项目部。涉及总货款为1347768元。2014年10月10日,盛泰公司向丰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付的钢材款数额为1250996元。2016年11月22日,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协议概要为盛泰公司先付款,丰禾公司后开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属买卖合同无疑,但是合同的双方是丰禾公司与盛泰公司,还是丰禾公司与案外人大华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是丰禾公司与盛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纵观全案的证据其核心部分为丰禾公司出示的合同书、明细表、欠条及补充协议,上述证据均可见盛泰公司加盖的印章,印章的作用和法律后果无需赘述,简言之,就是印章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盛泰公司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盛泰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庭审中盛泰公司要求追加案外人大华公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在审查证据以后,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大华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必要参加本案诉讼,故不予追加。盛泰公司还要求到鄂尔多斯市公安局调取案外人大华公司给丰禾公司的付款材料。因案外人大华公司与本案无关,丰禾公司即使与案外人大华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争议),也与本案无关。丰禾公司的证据足以证明盛泰公司下欠丰禾公司钢材款1250996元,另说明双方的三份合同均约定价款,但是双方最终以实际的供货金额确定了债权、债务的数额。丰禾公司另主张了损失(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丰禾公司的计算方式不正确,审查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后,认为丰禾公司的损失(违约金)的主张数额远超实际损失,依照交易惯例和参照资本市场的收益情况,一审法院将丰禾公司的损失(违约金)酌定为欠付货款总额的30%,即1250996元×30%=375298.8元。盛泰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拟证明问题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准格尔旗丰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欠材料款1250996元及损失375298.8元;二、驳回准格尔旗丰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52元,减半收取13876元,由丰禾公司负担5260元,由盛泰公司负担861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1月5日,案外人准格尔旗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盛泰公司应支付丰禾公司材料款,现让我公司代付,因我公司与盛泰公司的账务未结算明确,所以未给丰禾公司代付材料款。本院认为,盛泰公司主张其与丰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剩余的钢材款1250996元已由案外人大华公司支付给了丰禾公司。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盛泰公司与丰禾公司签订了三份《钢材买卖合同》,丰禾公司依约了交付货物,盛泰公司在送货明细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收货,并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丰禾公司出具欠条一支,确认欠付钢材款1250996元,以上行为足以证明案涉《钢材买卖合同》是盛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盛泰公司与丰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盛泰公司仍下欠丰禾公司钢材款1250996元的事实。故盛泰公司主张其与丰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下欠钢材款1250996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盛泰公司主张下欠的钢材款1250996元已由大华公司支付给了丰禾公司,但盛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大华公司在2016年1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表示因与盛泰公司未结算账务,故未向丰禾公司代付材料款,且根据2016年11月22日的《补充协议》中”因盛泰公司欠丰禾公司钢材款,导致无现金开具发票......待盛泰公司付款后再补开发票......”的表述内容,亦可证实下欠钢材款仍未支付。故盛泰公司主张下欠钢材款1250996元已经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盛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2元,由上诉人湖北盛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樊 宁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瑞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