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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2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邢民与曲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民,曲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邢民,男,1964年1月1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财,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曲龙,男,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民上诉请求:1、撤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曲龙在一审程序的诉讼请求;3、保护上诉人邢民在一审程序的诉讼请求。曲龙立即给付邢民赔偿人民币1953.06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反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曲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为:1、本案诉讼程序违法。(1)关于邢民未提出鉴定申请的调查笔录,未经过庭审质证。本案是2017年3月21日13时开庭。庭审过程中,法庭没有释明是否重新鉴定。2017年3月22日13时,办案人调取邢民笔录,内容是关于邢民是否要求重新鉴定。该笔录没有再开庭质证。不能以此做为证据,认定邢民不提出重新鉴定。依据是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2)关于对曲龙提供的长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预以采信,违反诉讼程序。一是关于鉴定书的基本事实。是曲龙自行委托,不是人民法院委托,没有经过原被告协商、或者抽签确定鉴定单位。判决书显示,对此是邢民提出,但是,判决书对此没有进行裁判。判决书应该对鉴定书合法性进行裁判,包括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是否合巩上本案没有进行裁判,没有裁判该鉴否自行委托,程序违法1判决书只提到邢民认为其是自行委托的,程序违法。判决书的裁定是不全面的,不正确的。二是判决书显示以邢民未提出重新鉴定,本庭对该鉴定意见书预以来信。该裁判意见违法诉讼程序。以邢民未提出重新鉴定,对违反诉讼程序的鉴定意见书预以来信,没有法律根据。不能因为邢民未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违反诉讼程序,转化为不违反诉讼程序。邢民未提出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仍然是自行委托,诉讼程序违法。预以来信是错误的。三是关于曲龙休息45天,进行鉴定,举证责任人是曲龙。曲龙本人应该向法庭递交证据,其证据应该在程序上合法,在实体上合法。曲龙在本案中向法庭递交自行委托,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书,法庭不应该采信。或者曲龙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判决书裁判应该由邢民重新申请鉴定,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是诉讼程序违法。(3)判决书第3页显示,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曲尤为长春市双阳奢岭新华兽药店的经理。这一点,曲龙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进行认定没有事实根据。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裁判被告邢民毁坏柜台是错误的,原告只递交2003年柜台收据,这个收据是哪个柜台无法证明。本案原告没有递交被毁坏柜台证据。不能证明柜台被毁坏。判决书判决柜台被毁坏没有证据证实。判决书显示的“扣除多年使用折旧,本案酌情保护500元。”该折旧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酌情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实。判决书裁定保护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判决书裁定财产纠纷,违反诉讼程序。3、被告邢民承担主要责任的裁判不正确。邢民没有伤害曲龙。曲龙伤与邢民没有因果关系。邢民是去协商曲龙卖假兽药造成损害事宜,不是挑事。4、对原告交通费酌情保护500元,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鉴定费1400元的裁判不正确。因为该鉴定是自己委托,程序违法,鉴定费不应该得到保护。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裁判过高,违反规章规定。曲龙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曲龙为长春市双阳区奢岭新华兽药店的经理,邢民因怀疑其家中鸡雏死亡与曲龙向其出售假药有关,多次到曲龙经营的奢岭新华兽药店处吵闹,已经严重影响了兽药店的经营。2016年10月19日早9点,邢民又到奢岭新华兽药店处,曲龙与邢民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双方均受伤,住院医治。曲龙住院7天,花费住院费1427元,经常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45天;邢民住院2天,花费住院费为783.5元。一审法院认为:邢民在未经过法定程序确认其家中鸡雏死亡为曲龙向其出售假药所致的情况下,多次到曲龙经营的奢岭新华兽药店处吵闹,影响其经营,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致双方受伤住院,邢民应当对此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曲龙承担次要责任。曲龙主张要求邢民给付柜台损失费1600元,因曲龙提供的收据为2003年制作该柜台所花费费用,扣除多年使用折旧,酌情保护500元;曲龙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法庭酌情予以保护500元。邢民反诉请求中的营养费200元及交通费300元,因其对交通费未提供正规发票,营养费无鉴定及医嘱,因此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交通费酌情予以保护1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邢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曲龙14108.28元((医疗费142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208.35元+住院伙食补贴500元+柜台费500元)*80%+鉴定费1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曲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邢民310.61元((医疗费783.5元+误工费227.92元+护理费241.64元+住院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20%);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曲龙自行负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邢民自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邢民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其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柜台损失费用并无不当之处。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不应当采信,邢民如果对涉案鉴定有异议,其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可以对涉案鉴定重新鉴定,但是其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鉴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此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邢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