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4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梵帝络公司与被告耿磊、宋晓霞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梵帝络家具有限公司,耿磊,宋晓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756号原告成都梵帝络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帝络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太平园家俬广场装饰材料交易区33幢A-5/6号。法定代表人杨敏。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磊,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九峰镇源安村*组***号。被告宋晓霞,女,汉族,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乐都镇顺江村**组**号。原告梵帝络公司与被告耿磊、宋晓霞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钟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梵帝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红梅、被告宋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梵帝络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分别与二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峨眉山市梵帝络家私九里店、嘉农店。2015年4月7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5万元并出具欠条。此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3万元,尚欠10.7万元未支付。原告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10.7万元并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即年息6%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耿磊未做答辩。被告宋晓霞辩称,双方合作联营属实,但此后的结算我并不知情,且我与耿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已经明确债务由耿磊负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梵帝络家俬联营合同》和《嘉农店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经营峨眉山市梵帝络家俬九里店、嘉农店。后因经营不善,原告与二被告终止上述合同。2015年4月7日,耿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50000元,于2年内还清。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43000元。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耿磊负担。因二被告未能归还欠款,梵帝络公司遂于2016年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梵帝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要求二被告提前清偿债务,遂以(2016)川0107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合同、本院(2016)川0107民初308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耿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耿磊、宋晓霞尚欠梵帝络公司107000元且应在2017年4月17日前还清,现耿磊、宋晓霞未能在此期间还清欠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故本院对梵帝络公司要求耿磊、宋晓霞归还欠款107000元并从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系浮动,故判决不宜确定固定的利率标准。宋晓霞辩称其与耿磊已经离婚,故欠款应由耿磊负担。对此,宋晓霞与耿磊之间就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其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具备对抗外部的效力。故宋晓霞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耿磊、宋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梵帝络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07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1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0.50元,由耿磊、宋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钟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