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执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1961林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02执1961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女,1978年10月31日生,汉族,徐州金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住徐州市。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常州市天宁区。林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张某某应支付给林某某款项等合计人民币29284.53元。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林某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未发现大额存款。2、多次对被执行人证券、支付宝账户、京东等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4、对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5、被执行人未如实申报财产,依法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6、依职权限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纳入限制高消费。7、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户籍情况,委托常州江宁区法院执行局查询财产线索,反馈无财产线索。上述调查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齐永远审 判 员 徐 峰审 判 员 王文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志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