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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石家林与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林,幸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70号原告:石家林,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丽,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幸浩,男,197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石家林与被告幸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宋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幸浩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9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0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29100元,约定2015年10月底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幸浩未作答辩。石家林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其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借原告款29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幸浩偿还原告石家林借款29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幸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霞人民陪审员 沈   阳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