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安国侠与韩晓冰、张砚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国侠,韩晓冰,张砚豪,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2061号原告:安国侠,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民,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晓冰,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皮县。被告:张砚豪,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国侠与被告韩晓冰、张砚豪、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安国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晓冰、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砚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国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47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18时30分,被告韩晓冰驾驶冀J×××××客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晓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药费10886.16元。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8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每天30元。4误工费17600元,原告受伤前在南皮县正浩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933元,经鉴定修养6个月。有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明。5护理费10524元,原告弟弟安国辉护理,在南皮县北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3508元,护理3个月。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明。6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2013年在南皮县交通局家属院居住至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依据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49元*20年*0.1.计算得出。有交通局家属楼的房产证复印件及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房主为张俊明,原告和张俊明的租房协议一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一份,南皮县安顺小学的证明一份,原告和其儿子的户口页各一份,证明母子关系。缴纳水电费、物业费的票据9张,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今年81岁,依据2017年城镇居民的消费性支出每年19106元*5年*0.1/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76.5元,原告儿子今年8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19106元*10年*0.1,即19106元。有村委会的证明,用来证明原告父亲的情况,原告儿子户口页一份,证明母子关系。9车损1500元。10交通费1200元。11鉴定费2000元。12二次手术费6000元,二次手术许修养1个月误工费2933元,二次手术需护理半个月护理费1752元,二次手术需营养期20天营养费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8477.6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冰辩称,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我承担,我还给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多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张砚豪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没有拒赔、免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对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不是劳动局正式备案,工资表时复印件加盖公章。对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异议部分同对护理人员的异议一致。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据不能证明其在交通局家属楼连续居住,也不能证明这些票据系原告缴费取得。物业费系手写三联单,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的签章和收款人签字,我方不认可。南皮中燃城市燃气公司的缴费凭条,中国银行的凭条只是缴费时间,没有持卡人签字,我公司不认可,中国农业银行的虽然有原告的签字,但是手写不是机打,我公司不认可。冯家口镇刘文一村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该由户籍部门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该证据也是字盖章,原告及其儿子和父亲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安顺小学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也是字压章,且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租房协议不是正式租赁合同,我公司不认可。平安里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也是字压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我公司不认可。房产证是复印件请法院核实,房主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误工材料不认可,我公司主战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意见一致。我公司主张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11051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车损没有提交证据,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法庭酌定。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及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9月26日18时30分,在南皮县城信和文园小区门口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韩晓冰驾驶的冀J×××××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2016)第092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韩晓冰驾驶的冀J×××××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与被告韩晓冰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被告韩晓冰、被告张砚豪申请撤诉,本院依法准许;4、原告主张医药费10886.16元,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河北省南皮县人民医院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原告住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13天本院予以认定;6、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为30-60日、后续治疗期间营养期为20日,本院认定为65日,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营养期限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20-180日,后续治疗期间误工期为30日,本院认定为180日;9、原告提交南皮县正浩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6月、7月、8月工资表来证实自己的工资状况,其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3000元+2900元)÷3=2933元,本院予以认定;10、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后续治疗期间为15日,本院认定为90日;11、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安国辉所在单位南皮县北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6年6、7、8月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481元+3660元+3382元)÷3=3508元,本院予以认定;12、原告经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13、原告提交租房协议、租住楼房房产证、房主的身份证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缴纳水电费、物业费证明及其儿子所在学校南皮县安顺小学的证明以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1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15、原告主张车损1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16、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刘力嘉生活费19106元、安中楼生活费4776.5元,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此本院不予认定;18、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韩晓冰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告对被告韩晓冰、张砚豪予以撤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晓冰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韩晓冰予以承担。鉴于原告与被告韩晓冰达成赔偿协议,且对被告韩晓冰、张砚豪予以撤诉,故对超出交强险的个人承担部分,本院不再确定。原告医药费10886.16元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结合鉴定报告原告营养期为65日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95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经鉴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四项共计20136.16,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误工期限180天,结合其月平均工资2933元,误工费17598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结合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3508元,护理费10524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10%=56498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确实造成精神损失,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予以保护;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五项共计911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赔付金额为101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1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4元,减半收取1161.2元,由被告紫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艳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毕盛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