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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辖��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玉云与卜玉雷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玉雷,张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玉雷,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云,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上诉人卜玉雷因与被上诉人张玉云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2民初394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卜玉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张玉云起诉时未能举证证明借款合同履行地在如皋市,反而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住所地即卜玉雷住所地在江阴市,且借条是在江阴出具,借条上的担保单位是江阴市的企业,张玉云曾短信要求卜玉雷还款至张玉云在江阴开户的银行卡上,因此合同履行地也在江阴市,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张玉云未答辩。一审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卜玉雷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江阴市明信铝业有限公司和江阴市久顺铝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江阴市云亭街道云新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均在江阴市,并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法院认为,本案张玉云和卜玉雷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张玉云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均未载明履行地点,且事后双方也未能就合同履行地达成补充协议,而卜玉雷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江阴市,并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也在江阴市,故张玉云依照前述法律选择在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卜玉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卜玉雷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张玉云持借条起诉请求卜玉雷偿还借款,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张玉云作为原告,既可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又可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卜玉雷提供的短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出借人张玉云请求偿还借款,张玉云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而其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卜玉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新琴审判员  王作杰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