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王光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王光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东路南侧。负责人:杨文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强,男,生于1989年10月11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赔偿王光强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与原审判决相差9289元。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王光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的评估结论明显不符合实际,且车辆评估时未通知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派员到场,无法保证该公估结论的公正性、合理性,依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认字[2013]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一)凡是涉及保险赔付的车辆,现场勘验和定损时需通知有关当事人和保险公司到场。”避免不当得利。王光强无法提供修车发票,无法确定维修地点,评估价格太高,建议按照市场价格重新鉴定。该结论违反客观实际。一审中,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已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却未被支持。其次,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对王光强予以代为赔偿,评估费属于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间接损失,意思自治应当得到法律维护,且施救费过高,不符合相关标准。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王光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评估费、施救费均为正规票据,也是我方实际支出。我方的鉴定报告是客观、有公信力的鉴定,对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不合理。王光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王光强各项损失19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22时许,王光其驾驶登记车主为王光强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河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刘河线路口西侧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驶孟苏的驾驶赵秀荣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和赵便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孟苏的、赵秀荣二人当场死亡,赵便荣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9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503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光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光强的冀D×××××号车在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投有137900元车损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光强于2016年11月12日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自己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王光强的车辆损失为19289元。公估费为700元。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称王光强的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价格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以三日内向法院提交的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为准,逾期提交则视为对其公估报告认可。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王光强就其所有的冀D×××××号车在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签有投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虽称王光强公估的价格过高,但至今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对王光强的公估报告认可。故可以认定王光强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19289元、公估费700元。对于王光强以上的损失,由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在冀D×××××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D×××××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光强车辆损失19289元、公估费700元,共计19989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负担。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王光强已经交付,由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直接给付王光强。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的一致。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虽对王光强委托的公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其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相反证据,且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估报告存在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事由。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称评估费属于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间接损失,因被保险车辆评估费用系确定车辆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虽提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威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勇审判员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阳 关注公众号“”